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在征求四邻住户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并报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村庄公共设施建设的投人,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等技术要求,按照规划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并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尊重本地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除历史文化名村和规划保护的村庄与景观外,鼓励建设多层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企业承建;建设三层以下建筑物的,鼓励聘用持有《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的工匠承建。
第三十五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经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村庄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村庄管理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30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州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建筑工匠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村庄住宅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建房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建房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