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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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