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损毁、交通中断的,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修复,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选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道、村道的养护可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由中标人承包养护,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分段承包。
第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
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禁止在公路保护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道的绿化、美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绿化、美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公路保护用地内的林木更新采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一)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 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 在公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损坏公路的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