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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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