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