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