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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0日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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