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位所属车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单车1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收回该车辆运输合格证且1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建设行政部门对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