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及时清除,并按照《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围挡或者硬化进出口道路、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按照《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11号令)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