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