渡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相应的警示、警告标志牌,并按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湖泊、水库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做好现场保护工作。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二)体育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体育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水上游乐设施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公园、风景区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四)其他船舶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救助工作进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订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援机制。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旺季、重要节假日、集会、汛期和恶劣天气等水上事故易发期的督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渔政)、水务、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从事水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施安全标准和业务经营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订相应的指导规范,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消除的,可依法采取责令其停航、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