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三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三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活动、检查、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三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