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说明。”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活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