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协助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调研活动;
(四)走访选民或者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六)需要开展的其他活动。”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相关单位为代表履职作好保障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