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三十七条并入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