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应邀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九、将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七)其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