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808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