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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1)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808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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