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方志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具备条件的,可以建设方志馆。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方志文献资料,公示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给予馆(室)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档案馆与方志馆(室)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互相协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地方志人才。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作品可以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志书等文献编纂出版后,应当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