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并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室)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和转借。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本级国家档案馆、方志馆(室)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文稿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出具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退回重修。
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备案。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可以作为评聘职称的著作(作品)依据。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适当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