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市、县(区)、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保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
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当事人、知情者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