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省、市、县(区)、自治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地方志稿件的审查和验收;
(五)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