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
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还需提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