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日前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是否准予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能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各代征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