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项目代征部门的确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但各区不得征收。
各县(市、区)需征收本规定第六条以外项目的,应当经湛江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湛江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税、房管及其他代征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以公告、公示、通知等形式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公告、公示、通知等的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逾期不办理或不按照要求办理缴纳登记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参照税收征管方式与税同征同管;房管部门和其他部门代征、以及物价部门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可分别在办理产权交易、行政审批、年审手续时征收。
第十三条 各代征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各代征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物价部门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前款要求,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代征部门或直接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届满,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