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规范性文件情况”一项不得分。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