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紧急、突发等特殊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修改。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和便民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内,送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