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