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起草,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可以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