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拆迁房屋的结构类别、成新度、层高等要素分值计算补偿(见附表3-1、3-2、3-3)。
第十二条 房屋架空层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按其主体房屋建筑相应类别、结构要素和面积计算补偿;高度在2.2米以下的,按构筑物标准计算补偿(见附表1-1、1-5)。
第十三条 搬家补助费按本细则规定标准执行,符合两次搬家条件的按两次搬家标准计算(见附表1-4)。
安置过渡费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表1-4)。
第十四条 房屋附属物、装饰装修及零星林木,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表1-2、1-3、2)。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五)建房批准文件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方案的实施。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机构可根据相关规定将拆迁补偿资金存入被拆迁人个人专户,并进行司法送达。同时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涂改伪造相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