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松山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拆迁所在的村、组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被拆迁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拆迁期限等。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其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的地点如实申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既不申报又不配合丈量登记的,拆迁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和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勘查记录、照相、摄像等资料,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拆迁机构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实物调查,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时限内可申请复核。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进行实物确认的,拆迁机构将以调查登记的内容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或按评估价值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相同面积划拨宅基地。
(二)被拆迁人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面积不足170㎡的,可按170㎡/户划拨宅基地,不足部分按现行耕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政策执行。
(三)被拆迁人放弃异地安置的,原宅基地按现行耕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政策执行。
(四)2011年元月1日前,被拆迁人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建设批准依据的,补办相关手续后,以建(构)筑物的占地面积安置,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170㎡/户,超出部分及其余空地按现行耕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政策执行。
(五)被拆迁人同时被国家征收农用地的,宅基地安置有两种方式:1拆迁房屋宅基地安置;2征收土地9%预留地安置。对出现此类情况的被拆迁人和被征地人,则按照就高不就低、一户一处的安置原则,只进行一次留地安置,另一留地安置则根据紫府发(2010)3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和建房批准文书载明的用途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