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8月11日
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