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