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