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