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