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会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公共平台资源共享使用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城乡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场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