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