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当地农村道路客运车型运价、运价油价联动方案。
2、核定当地农村道路客运票价。
第十八条 定价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农村道路客运车型运价、运价油价联动方案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道路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不超过上限票价原则,确定其执行票价,并填写《湖北省公路班线客运票价备案表》(附件一),报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备案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责成经营者按规定要求重新备案。
(三)在执行燃油附加政策时,当调整后的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进入另一燃油价格区间,各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0号柴油价格调整后的3日内,及时核定本地座席等级客车的上限票价;自第3日起,运输经营者可以按不超过核定的上限票价,调整执行票价。原执行的票价高于燃油附加变动后核定的上限票价的,经营者应当于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下调后的第3日起,按不超过新核定的上限票价,调低执行票价。
第十九条 价格公示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客车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道路班车客运,除政府政策性调价外,经营者变动票价应当提前2周公示。
(三)政府政策性调价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以价格欺诈手段拉客、宰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班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