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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参保年度内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实行就近、方便的原则就医,首诊必须选择本人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所在社区尚未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的,可以就近选择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入院时,接诊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IC卡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可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押金,用于支付住院起付费用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之后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时,应实行减免(减免挂号费;减住院床位费;减物理检查费;减化验检查费;)政策,减免比例不低于10%。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采取“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复合结算模式,并以服务管理、综合考评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月人均住院定额医疗费用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1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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