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结束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两条途径来完成,同时出具书面证明。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2倍的赔偿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法定货币(人民币)形式每月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且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管理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对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须执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安排劳动者加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一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经劳动部门发放培训证书的人员,对已录用的无证人员,须在劳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