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地区审计部门每年安排对驻外办事机构的财务进行一次审计,行署办公室财务部门每半年对办事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一次。驻外办事机构主要领导和会计人员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编制财务报表,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按季向行署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购置专控商品和基建投资要严格履行请示制度,提出申请报告,搞好考察论证,上报批准后进行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对所拥有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驻外办事机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资产目录分类进行登记。在用、库存、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为登记内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账和实物账卡,严格管理,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物相符,并列入年度财务报告。
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财务在进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或离任审计时,要对驻外办事机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办事处主任离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损益等情况,要及时向行署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以维护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完整和驻外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成立新的经营部门时,要向行署办公室提交可行性报告及产权、收益分配等具体方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驻外办事机构不准为任何融资方作担保,不准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作抵押,不准将经营部门的经营风险以任何形式转嫁到驻外办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