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所有证据均应盖章),移送事项等重要审计证据的复制件盖章时还应加注“与原件一致”说明。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除补证事项外,审计取证应当在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厅长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在审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作出判断,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盖章和签名。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凡是能够取得原始资料的应当收集原件、原物;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的,可采取复制、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审计取证单由负责取证的审计人员编制,并签字负责。对由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查证的审计事项,应由多名审计人员共同签字。
第四节 审计记录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个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日期,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后。
第四十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
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认可、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意见。
第五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