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六)末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