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