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