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资源拥有者应当提供有关科技资源信息。
第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目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通过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公布。
第九条 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科技资源拥有者应当与科技资源使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十条 科技资源拥有者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科技资源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收取费用;
(三)提供共享服务达到考核要求的,可以获得财政资金的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费;
(四)具备保管、维护科技资源的技术水平、专业人员、相关设施以及管理制度等条件,保持科技资源的完好正常,保证用户使用;
(五)为用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科技资源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依法使用共享科技资源的权利;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利用共享科技资源形成的成果和新的科技资源,具有所有权;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支付费用;
(四)合理、妥善使用科技资源,采取有效保护和管理措施,防止科技资源的损毁或者丢失;
(五)不得侵犯科技资源拥有者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费中设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管理、运行;
(二)公益性和基础性科技资源的建设、维护、共享;
(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研究开发;
(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的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
第十三条 以市或者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或者新建研究试验基地的,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价。经评价,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或者研究试验基地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新购、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