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河道治理附加费”。
(四)《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关”相应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
5.删去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
二、对有关市政府规章中引用法律、法规题目的修改。
对《
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章中引用《行政复议条例》的,改为引用《
行政复议法》;《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章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改为引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等11件市政府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修改。
另外,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