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撤职案,由省长、州(市)长、县(市、区)长或者代理省长、代理州(市)长、代理县(市、区)长签署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签署提出。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在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监督公开
第七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以及开展的专题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