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接收并提出办理方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和答复情况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十七条 质询应当在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得质询人同意,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要求撤回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质询案,并告知受质询机关。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参加调查工作。
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单位的汇报、个别询问、调阅和查阅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60日内完成特定问题调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30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应当于15日内提出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特定问题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州(市)长、副县(市、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