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2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拆除。”
2.删除《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
十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三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
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四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